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貳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貳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利息、違約金,此亦有更正聲請狀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貳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擔任借款人,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已如前述。惟審視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被告丁○○、甲○○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有該貸款契約在卷。則本件被告丁○○、甲○○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並非連帶債務,亦無連帶保證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之部分,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