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3段162號、162-1號至162-47號等48戶建物即「丙○大廈」,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都市更新改建大會(下稱系爭都更會議),被告為丙○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住162-45號建物)於大會中具體公然指摘「大廈4戶即162號、162-1號、162-2號、162-3號1樓住戶為私利,四度密商建商『丁○機構』(下稱丁○),且為該4戶開過3次會,4戶1樓也開過1次會,丁○給了很多的資料,丁○並承諾將來要封閉兩邊巷道,多給1樓住戶坪數,且要幫1樓住戶在屋內作夾層,甚至還期約提供佣金分配,丁○是1個不入流的建商,4戶1樓還被煽動,而為丁○護航等伎倆」(下稱系爭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並分化原告與其他住戶之情感,原告遭被告重大誣衊,人格掃地,雖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但大樓其他住戶對原告之成見及誤解並未除去,原告無從接受任何形式之道歉,被告系爭言論造成原告精神創傷難以平復,又人格、名譽係原告第二生命,遭被告以子虛烏有之事予以毀害,影響業務及社交關條至鉅,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都更會議中,僅係分析都更、並作意願調查,如沒有全部住戶同意,就停止推動都更,若能獲得一致同意,便建議交給銀行都更小組規劃、發包、施工,被告純屬義務服務丙○大廈住戶。於系爭都更會議上,原告即系爭162之2號住戶雖拒絕簽到卻仍發言,且第一次發言即長達10分鐘,第二次發言又質疑被告土地持分不足及被告主持系爭都更會議之合法性,被告一時衝動下才提及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遭原告等1樓住戶駁斥後,被告已立即表示道歉,系爭都更會議之陳主委亦同時說明:「被告受管委會委託,也許聽到一些謠言,今天4位認為沒有這回事,被告也跟大家道歉,就此打住」等語,嗣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庭、一二審審理程序、歷次書狀,乃至本件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亦均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故,原告之名譽實已獲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丙○大廈
所召開之都市更新改建大會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發言指稱:前面4戶1樓住戶(指上開包含原告在內之1樓住戶)4度密會建商「丁○機構」(下稱「丁○」),丁○並承諾將來要封閉兩邊巷道,多給1樓住戶坪數,且要幫1樓住戶在屋內做夾層,甚至還期約提供佣金分配,丁○是1個不入流的建商,4戶1樓還被煽動,而為丁○護航等技倆,以及:丁○與1樓住戶4戶開過3次會,在都更會的前3週也開過1次會,丁○給了4戶1樓住戶很多的資料等語,而具體指摘上開1樓住戶與丁○私下接觸且有利益掛勾,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丙○大廈100年度都市更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丙○大廈都市更新說明、丙○大廈都更面積分析表、原告製作之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查筆錄、丙○大廈住戶應有及現有土地比例對照表等件以為佐證,而被告因系爭言論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卷第7、8、64、65、66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而損害其名譽之事實,應堪採信;惟被告辯稱當場以及事後均向原告道歉,然不為原告所接受,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115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系爭都更會議上發表系爭言論,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與丁○等幾家建商洽商都更合建丙
○大廈,惟被告另附條件徇私,被告配偶戊○○所有建物面積179.57平方公尺,其持有土地比例應要有24.5平方公尺,然依土地謄本所載僅為1.19平方公尺,被告竟要求建商於都更後,按其建物面積179.57平方公尺比例分配都更後之建物面積,建商(包括)丁○無法接受,被告因此與丁○等建商交惡,被告事後突發奇想,發動大廈住戶自辦都更,擬趁機利用其他住戶土地貸款為其支付建築經費,犧牲不知情住戶,原告為慎重而申領大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發覺大廈只有被告及另三戶有土地不足之事,為此遭被告污辱誹謗,被告絲毫無廉恥與悔意」等語(卷第73頁),而稱被告因貪婪因素而為發表系爭言論,目的在循私掌控都更之主導權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之推論,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被告雖主張已經多次向原告道歉等語,惟被告之道歉行為非為原告所接受,且其於當時除此道歉表示外,亦未就系爭言論內容本身是否實在一節,進行具體澄清而並未認錯,自難因其為此即可認為原告因誹謗言論所受名譽之損害已獲彌補;是雙方此部分之主張,均尚難遽以採認。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係因被告於推動社區都市更新事宜過程中,於未經查證下,對於原告是否有與建商私下接觸並接受建商條件之誤解,而逕為發表系爭言論,然其就此已業於本件刑事偵查、一、二審程序及民事調解程序、本院審判程序中,數度以言詞、書狀向原告表示歉意,且曾表示願意在丙○大廈張貼道歉公告,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向包含原告在內之4戶1樓住戶當眾道歉,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惟均不為原告所接受,有刑事判決、逐字譯文及歷次書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其發表系爭言論所致原告名譽侵害之行為,非全無悔意或彌補原告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