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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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告 陳宗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九棧休閒農莊」內與原告等友人餐敘完畢,俟聚餐之眾友人步出包廂,即自包廂內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將原告自餐廳包廂門口勾進包廂後,放開勾住原告頸部之右手,順勢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塞給原告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原告之左邊胸部而性騷擾得逞。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貳、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願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告所涉性騷擾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被告趁友人餐敘後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於事發時,遭被告強行觸摸胸部,衡情內心實飽受驚懼,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土地開發工作,並無固定薪資,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原告於102年所得資料為140,264元、財產資料有房屋、土地數筆、車輛3部、多筆投資價值為13,741,890元,被告於102年所得資料為0、財產資料有房屋、田賦各1筆價值為989,04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方法、次數、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工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侵害其身體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之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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