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丙○○上訴人己○○○
號2樓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朝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己○○○、丁○○分別自民國79年10月3日、84年4月1日、85年2月27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在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行、六合分行(含總行信託部)、文化分行擔任廚工,負責為被上訴人所屬行員買菜及煮飯供應午餐,被上訴人並曾為上訴人丙○○辦理加入國民健康保險。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均未曾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將予解僱,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均長達8年以上,被上訴人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因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上訴人在86年4月30日前之受僱年資,自可類推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丙○○、己○○○、丁○○之任職年資分別為13年10個月、9年4個月及8年5個月,渠等遭解僱時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8,000元及15,00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各應得之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分別為上訴人丙○○177,500元、上訴人己○○○186,000元、上訴人丁○○14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77,500元、給付上訴人己○○○186,000元、給付上訴人丁○○1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己○○○、丁○○確實分別自79年10月3日、84年4月1日及85年2月27日起,陸續於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行、六合分行(含總行信託部)及文化分行承攬供應行員午餐,負責買菜煮飯,均至93年8月31日止。且上訴人於離職時每月之報酬亦分別為15,000元、18,000元及15,000元無訛。惟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僅係分別承包供應被上訴人所屬分行行員之午餐,為單純以勞動結果及工作完成為目的之承攬關係,而非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丁○○於89年9月13日亦曾簽署「承攬提供午餐伙食契約書」,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
1日止,足見兩造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又上訴人丙○○另有承包供應第三人晚餐,上訴人並不定時到其他餐廳服務,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勞務專屬性。至上訴人丙○○雖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健保,惟此乃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上訴人丙○○之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處,就必須辦理健保所致。後來被上訴人發現有誤,且認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故於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後即辦理退保,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丙○○辦理健保,即謂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係屬勞動關係。另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辦公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員工之工作時數並為年度考績之參考標準,惟上訴人既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亦不必簽到及簽退,更無年休日數之限制,且請假亦無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覓妥代理人及填寫假單,更無年終考績。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更無從決定;且在調薪、福利、獎金等事項上,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不同,故兩造間實屬承攬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7萬7500元、給付上訴人己○○○18萬6000元、給付上訴人丁○○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丙○○、己○○○、丁○○分別自79年10月3日、84年4月1日、85年2月27日起陸續於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行、六合分行(含總行信託部)及文化分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各該分行員工買菜及煮飯,供應午餐,均至93年8月31日止;且上訴人於離職時每月之報酬分別為15,000元、18,000元及1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及高雄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原審卷第40-4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兩造間究為勞動契約關係抑或承攬契約關係?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於被上訴
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用語為「廚薪」、「薪水」及「工資」等語,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之所得扣繳憑單上,其「所得類別」亦記載為「薪資」,足見本件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且上訴人分別自79年10月3日、84年4月
1日、85年2月7日起繼續在被上訴人所屬之各分行工作,按月領取月薪及受領年節紅包,並無於同一時段另向其他場所為相同勞務之提供,並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之勞務具有專屬性,具備受僱人之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
㈡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用語雖記載為「廚薪」、「薪水」及「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三人之所得扣繳憑單上,其「所得類別」亦勾選為「薪資」(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惟此單純係被上訴人內部之會計作業方式,尚難以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用語;或其開立之所得扣繳憑單在「所得類別」上所勾選之項目為「薪資」,即遽謂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且上訴人之報酬,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上開前鎮、六合(含總行信託部)及文化分行有參加午餐伙食團之行員自行出資;再加上分行經理動用總行補助之外包費而給付,且所給與之報酬亦係按用餐之人數來計算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陳舜華 、 嚴惠芬 、 謝燕卿 於原審證稱:「吃飯的相關費用,公司補助以前是一萬元,後來是公司補助一萬五千元,至於吃飯的相關費用,如工資、菜錢、調味料等加起來,不足的總額,再由搭伙的員工來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所支領之報酬並非固定之工資,而係依搭伙之人數計算,且上訴人之報酬亦非向被上訴人所支領,則兩造間顯然並無僱傭之勞動關係甚明。故上訴人 主張渠 等係向被上訴人按月領取月薪,為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亦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勞動契約關係,重在勞工職業上勞動力之提供;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二者之性質迥然不同。又一般學理上亦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及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
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析之如下:
⒈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無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管
考,且上訴人除供應被上訴人所屬分行行員之午餐外,另可在他處工作,並無勞務之專屬性,故不具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之特性:
⑴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雖均位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分行內
,但上訴人不論是開工時抵達被上訴人所屬分行;抑或工作完畢後離開,均無須打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2頁);且上訴人亦分別陳稱渠等大約是早上7點多去買菜,惟被上訴人並無規定要7點多去買菜,亦無規定要去那一個市場買;應徵時,分行總務交代上訴人大概在上午10點去煮飯,因為行員要分批用餐,他們大概11點40分用餐,規定四菜一湯(見原審卷第102頁、104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沒有在十點到,會罰錢或記過?)沒有。(為何要十點到?)因為只有一個瓦斯爐,二個爐口,一個煮湯,一個炒菜,大概十點去才煮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益證上訴人所稱分行總務交代上訴人大概在上午10點去煮飯之真意,乃是因逾此時才煮飯菜,將無法準時供餐,難以執此遽認上午10時去煮飯,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指揮及監督。矧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有無規定幾點可以走?)沒有,但我們必須等到他們的人全部用完餐才可以走。」、「(有無規定幾點不可以離開?)沒有,但要我們等他們全部吃完,清理廚房後才能離開。(下班是否須註明幾點離開?)應徵時就說不必,所以實際上也不必。」、「(是否要被上訴人檢查過後,並經同意後才可離開?)一開始他們的人有時會來看,因為當時比較生疏,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強制規定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且對其供應午餐之內容除四菜一湯外,亦無具體指示或決定,而悉聽上訴人自行買菜決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存在指揮監督及管考之關係。
⑵參酌上訴人丙○○於原審亦自承曾在晚上六、七點時去幫分
行前一任經理工作,一週約三次等語;且上訴人己○○○、丁○○並自承利用下班時間去幫忙外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存在勞務專屬性自明。故上訴人工作之重點乃在於應完成與被上訴人約定供應午餐之工作,且此與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若煮飯燒焦了,如何處理?)上訴人自己出錢買菜來煮,或是叫外賣,‧‧‧此部分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相符,足徵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並非重在其職業上勞動力之提供;而係重在一定工作(即午餐供應)之完成,而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則兩造間之關係自屬承攬契約,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辯稱渠等並無另向其他雇主為相同勞務之提供,且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之勞務具有專屬性,且具備受僱人之人格從屬性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⒉上訴人工作內容係供應被上訴人所屬分行行員之用餐,其服
勞務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亦未使上訴人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與被上訴人本身之業務及營業無涉,故不具勞動契約「經濟上從屬性」之特性:
⑴經查,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即買菜煮飯,係供應被上訴人所屬
分行內搭伙員工之用餐,則其工作內容及服務對象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與被上訴人本身之業務及營業無涉;且上訴人亦自承除提供其勞動結果外,無須再提供其他與被上訴人行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任何勞務(見原審卷第108頁),故實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而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上訴人係以按用餐人數以月計酬之方式分別承包被上訴人所屬三家分行(含總行信託部)之午餐伙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給付報酬外,並無須再另行給付獎金、紅利等酬金津貼,上訴人亦自承無法享有同被上訴人員工之調薪及其他福利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分行之行員或基於私人情誼,自掏腰包共同籌措禮金給與上訴人年節慰問以表感謝,亦屬人情之常,實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⑵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本行從業人員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見原審卷第46頁)及高雄銀行行員出勤管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辦公時間如左:㈠星期一至星期五:8:50-17:00‧‧‧」(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編制內從業人員之工作時間均有明文規定,且員工之工作時數,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與監督。惟上訴人於其工作期間內,既不需簽到、簽退,亦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如上所述,則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另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本行從業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本行從業人員請假要點辦理請假‧‧‧」(見原審卷第48頁)及高雄銀行從業人員請假要點第15點規定:「請假、公假、特別休假之職務,應確實事前覓妥職務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4頁),足徵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請假必須事先填寫請假單,並覓妥職務代理人,經奉核准後始可離開工作崗位。惟上訴人於其工作期間內,不須向被上訴人報告其請假事由及覓妥職務代理人,亦無須依工作規則請假,僅需以口頭報告而不須批准即可不提供午餐(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可知上訴人之請假方式亦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及請假方式既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上訴人亦非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內為被上訴人而勞動,則上訴人並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甚明,兩造間自屬承攬契約之關係。至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丙○○投保健保,惟事後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丙○○並非其所屬員工而辦理退保之事實,上訴人丙○○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故亦難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丙○○辦理健保而遽謂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等情,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77,500元、給付上訴人己○○○186,000元、給付上訴人丁○○1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