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8條至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揭。查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訴
訟繫屬中因死亡而變更為薛香川,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黃秀華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詎被告至91年8月8日止,累計消費
款達新臺幣(下同)16萬4,821元(其中本金為15萬2,122
元,利息為1萬2,699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使用信用卡消費上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不
爭執,願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