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段佳情
被 告 蕭正義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12⑴、612⑵部分,面積合計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面積2.94平方
公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
第1項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⑴、612⑵部分,面積合計
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院卷第7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612⑴、612⑵部分,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之
鐵皮違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致原告靠近防火巷之側
門無法全部開啟,影響原告居家消防安全問題,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12⑴、612⑵部分,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617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早已在
617地號土地鄰近興豐路之上方區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號,下稱574號房屋),嗣於民國
70幾年間,沿原先房屋側牆及排水溝直線向下加蓋建物(加
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而與原告系爭土地
相鄰。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原告已居住當地,卻未出面
指摘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將近30年來
相安無事,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而未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縱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僅2.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少,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有限,且
依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700元計算,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僅8萬餘元,對原告之不利益亦屬
輕微,縱將被告系爭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之土地係位於兩
造房屋之間,原告取回亦受限於面積過小、房屋間隔過近等
因素,無從為實質上之利用,故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所
耗費之金額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之1條、
第14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權利濫用,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⑴、612⑵部分(面
積各為0.01、2.59平方公尺,合計2.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4、5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⑴、612⑵部
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⑴、612⑵部分之地上物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惟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仍視
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可採為斷。
(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其原告在617地號土地鄰近興豐路之上方區塊
興建574號房屋,嗣於70幾年間,沿原先房屋側牆及排水
溝直線向下加蓋系爭建物(加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而
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占用部分為
1層樓之水泥牆,其上為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
情,亦有系爭建物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41、54、57頁),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612⑴、612⑵部分地上物,顯為嗣後越界加建之房
屋,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鄰居 謝春全 ,欲證明原告從未就系爭鐵皮屋越
界興建之情形向被告異議乙情,惟本院既認定違章加蓋之
建物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則就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曾提
出異議,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98年
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
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
,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
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
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
2.查系爭占用部分為1層樓之水泥牆,其上為鐵皮屋,為被
告嗣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增
建部分之材質為水泥牆及鐵皮屋頂,僅作民宅使用,與公
共利益無關,且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水泥牆旁為防火巷
,然原告建物靠防火巷之後門受該水泥牆阻擋無法全部打
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4頁),則被告系爭占用部分顯已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行使,並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花費金額若干、有何重大損害等情,則
被告辯稱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所耗費之金額遠大於原告可
得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3.綜上,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四)本件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
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
一不可。
2.經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
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係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可認係為維護係
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
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尚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情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
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
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以,
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所辯
,俱無可取,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⑴
、612⑵部分,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