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辛國銘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339⑴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而為通行,並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鐵絲網圍籬,
應予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33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
積約2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之土地範圍內設置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鐵絲圍籬,應
予清除。嗣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原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系爭
339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⑴部分面積274.49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代為管理中華民國
所有坐落系爭33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339⑴部分面
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柏油或水泥道路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
設置之鐵絲圍籬,應予清除。核其所為,因原告原提起通行
權之確認之訴,嗣變更為通行權之形成之訴,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另關於通行土地面積之更正,因形成之訴本院
不受原告聲明之限制,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00000000地
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代為管理系爭339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系爭305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並未面臨公路
而屬袋地,必須經過相鄰之同段304地號、340、339地號
土地,始能通聯至339地號西邊之公路。而同段339地號土
地,現為被告所管理,而前開304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作農作使用,而304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之配偶 潘美娥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供
作農作使用,故而原告通行304、340地號土地並無受阻之
問題。然被告竟放任系爭339地號之承租人於土地上設置鐵
絲網圍籬,而阻止原告之農具、車輛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就確認就系爭339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考量原告將來需有大型農機或貨車
進入其所有及承租之農地作業,為顧及安全性及迴車之便,
請求寬度為4公尺或至少3.5公尺之道路而為通行,由法院
擇一而為判決,位置則為系爭339地號土地之南側,應為原
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所需土地面積最少、對土地原貌(此
部分之土地多屬雜草、並無種植作物或設有建物)變更最小
,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告土地上設置
有鐵絲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該鐵絲網圍籬如未除去,原告
自無從通行。又上開通行土地,現為田土碎石,並無路基,
如路面層為泥土或碎石,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恐難負荷原
告大型農機或車輛往來通行,是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
有於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之需要,應認原告有鋪設水泥或柏油
之必要,以維護安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主張如附圖3所示之通行方案,將通過683、682、
681、341、339地號等5宗土地,不僅影響之土地宗數過
多,影響臨地所有權人數亦增多,將來面臨的法律關係更為
複雜,不若原告提出之方案單純,僅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
339地號土地,將來被告亦僅需與該土地承租人修改原契約
承租面積,以及與原告就通行道路訂立租約即可。再者,附
圖3之通行面積形式上雖僅為190.77平方公尺,然因該通行
道路並非位在339地號土地之邊界,導致實質上使得682⑵
及681⑵之土地亦無法使用,若將682⑵及681⑵之土地面
積亦記入,則此方案所影響之土地面積將與附圖1或附圖2
之面積接近或多,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況附圖3所示683
、682、681地號內之泥土道路,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供其
內部通行之道路,並不願意讓外人使用,該部分顯非可供通
行之道路。
㈢、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系爭33
9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339⑴部分面積274.49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
有坐落系爭33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339⑴部分面積
2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柏油或水泥道路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
置之鐵絲圍籬,應予清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305地號土地,經由其承租之304
地號及其配偶承租之340地號土地,得依如附圖3所示之方
式而為通行,該部分現已有農路可供通行,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又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現出租於第三人,其置圍籬,並
無違反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無權請求移除圍籬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0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呈東北西南走向,並
未面臨公路而屬袋地,必須經過相鄰之同段304地號、340
、339地號土地,始能通聯至339地號西邊之公路。而同段
33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管理,而前開304地號土地為原
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作農作使用,而30
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配偶潘美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承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里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305
地號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30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
路之必要之情,自屬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㈡、原告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業如上述,
則何種方案為損害最少,茲審酌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常使用,應按土地之形狀、面積、地位及其用途
定之。第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為之。再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合
先敘明。
2.原告主張應依附圖1或2所示複丈成果圖為通行方案云云,
被告則以應依如附圖3所示等語抗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
305地號土地,依如衛星圖所示,得自同段303地號及301
地號之農路至公路,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未發現有上開
農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其並未指出上開的農路於何
,是本院自難予以審究此部分是否真有道路可供原告供通行
。其復於現場表示得依如附圖3所示之泥土路,即經同段
339地號、681、682地號私有土地通行至公路,惟查,系
爭339地號土地南側北側確有一泥土路即經同段339地號、
681及68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然該條泥土路位於私人土地,且其上設有鐵門一扇,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顯非可供
作一般公眾使用。又此道路,將通過683、682、681、
341、339地號等5宗土地,不僅影響之土地宗數過多,且
因該通行的方式,並非在681、682等地號之邊界,將使68
1、682地號產生畸零空間,顯非損害最少之方式。而原告
主張的通行方式,係沿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39地號土地之南
側邊界而為通行,該部分目前並無種植經濟作物、現況為雜
草,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以此方式通行,
對於土地的變更最小,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原告所有系爭305地號土地,其使用土地屬農牧用地
,且土地面積達1301.94平方公尺,其農業使用應不可能單
憑人力勞動即得完成,勢必仰賴農耕機具始足完成,以原告
提出所欲使用農耕機具其寬度約在3公尺,此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寬度3.5公尺而為通行,實屬
已足,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達4公尺即附圖1之方式,顯有未
洽。綜上所述,應依如附圖2之方式為通行,為損害最少之
方式。
㈢、原告主張得於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而為通行,是否有
據?
原告主張其通行的位置,應得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等
語,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常
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被告所管理系爭339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而
農業用地首重的係排水,若排水不良於雨勢較大無法迅速排
水時,將使農作物因淹水而造成枯爛損壞,而農地當以泥土
等天然物質最有利於排水,若於農地上加設任何人工的設施
,則需另設排水設施,否則如柏油等材質鋪設於路面,尤於
該材質並無所謂的毛細孔,無法迅速排水,顯有造成積水之
虞,況依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其鄰地所私設的道路,為泥土
路,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則顯認該區土地之土質,尚屬堅
硬,無需鋪設水泥或柏油,即得供通行所需,是認無再予以
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39地號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
任何禁止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故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
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
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時,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援引上開通行權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查原告就如附圖2所示編號339(1)部分土地有法定
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已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應予清除,依上說明,應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339號地號如
附圖2所示編號339⑴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而為通行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
之鐵絲網圍籬,應予清除,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
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
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
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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