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О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設籍在為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遷入臺北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五之現住所,此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台北縣新莊分局交通隊警員 莊寅呈 舉發其違規行為時,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則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前揭指南路二段原戶籍地址,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將本件裁決書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指南路二段原戶籍地址以為送達,惟於上開時間受處分人皆不在而為招領,然因受處分人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四三五二四九○○號函附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寄存送達與合法送達有同一效力,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已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㈢、今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提出異議之聲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