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境 在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相 對 人 張熾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一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4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重簡字380第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已逾150萬元,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及
第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00,000元〔計算式:8,000,000
元5%4年=1,6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