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莊媄涵
被 告 楊素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珮琪、楊素娥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在彰化縣○○
鎮○○街○○號(原告所經營倍思特托兒所)聯手毆傷原告
莊媄涵,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嘴唇、牙齦挫傷、背部、
兩臂及指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所稱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已受法律懲處刑責
,足已告慰原告之損害云云,與法有背離。且被告所稱伊
對於原告進行傷害行為,係因原告向伊借款未還,兩者間
互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迄今仍存暴力惡質心態,實為法
所難容。況原告與被告楊珮琪是否存在債務,目前正由本
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金股)詐欺罪及本院民
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和股)審理中,可證被告所
辯非實,僅係為其犯法行為找合理解釋。
(三)另被告於100年6、7月間對原告行使一連串名譽上之損
害,經原告對被告楊珮琪提起損害名譽告訴,被告楊珮琪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9、372號及
101年度偵字第373號),現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9
號(如股)及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吉股)審理中,被
告楊珮琪不知悔悟,仍於答辯狀指摘:「事後經答辯人即
被告楊珮琪打聽結果始得知原告以幼稚園園長身份到處行
騙,詐財所得逾億元,並非無償還能力。」等語,原告對
被告子虛烏有的指摘實感無耐。
(四)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金額146,285元。求償主張依據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85元。
⒉減少工作勞動收入:原告住院8日、休養7日,合計15日
。每日勞動收入約2,000元,共計30,000元。依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投保薪資42,900元,另原
告名下經營皇家音樂教室音樂授課學費收入收據,可知原
告共有15名學生,總月費收入合計46,520元。減少收入計
算式:(42,900元+46,520元)x(15/30)=44,710元
,本項求償金額30,000元,尚屬合理。
⒊慰撫金100,000元:①原告畢業於日本金城大學教育學系
。②原告目前擔任彰化縣私立天堂烏幼稚園負責人(兼園
長)及皇家音樂學院彰化分處負責人。③原告自96、97年
開始擔任彰化縣溪湖國小及二林鎮中興國小家長委員迄今
,同時亦擔任二林鎮華崙里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二林
鎮儒林獅子會會員、彰化縣補教學會會員、國民黨中央調
查部彰化縣社調處副主任秘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會
員。④原告自95年回國後即致力音樂教學工作,秉持取之
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精神,每年以義務性質免費在各地區成
立合唱團、太鼓教學及多項公益活動等,且對各機關團體
捐獻實物或款項,獲得機關團體之迴響,足證原告於社會
頗具身分地位,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
(五)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46,285元。
二、被告均辯稱:
(一)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間,先後向被告楊珮琪借貸現金合
計30萬元,而原告借錢時均謊稱因天堂鳥幼稚園要舉辦活
動,被告信以為真始予借貸,詎屆約定清償期,原告竟推
托拒不清償。又原告竟將借貸所簽發之本票、轉讓之支票
以存證信函否認借貸事實,並以簡託恐嚇威脅被告楊珮琪
。事後經被告楊珮琪打聽結果始得知原告以幼稚園園長身
份到處行騙,詐財所得逾億,並非無償債能力,而原告屢
次在被告楊珮琪向其要債時態度惡劣否認欠債,非以善意
方式討論如何償債,又無數次以惡語挑釁。被告楊珮琪借
貸予原告之金錢係向他人週轉,亦受他人逼債之苦,故本
件傷害與原告賴債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最大責任。
(二)原告故意以不法手段詐騙被告金錢,此部分現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5號審理中,原告雖不法詐騙被告,被告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暴力方式故為法所不許,亦經本院
判處拘役各20日在案,已受法律懲處刑責,足以告慰原告
之損害。原告詐騙被告之金錢亦屬故意行為而損害被告之
利益,被告對於原告應追償之債權遙遙無期,倘若因出於
同一因果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判命被告賠償其損害,
顯失公平正義。
(三)且原告就是用立案證書來欺騙被告的錢,原告的學生只有
十幾位,老師有六位,原告每個月都虧損。
(四)又本件被告楊素娥之所以撤回對於原告之傷害刑事告訴,
乃因原告於法庭上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懲罰,尊重法官的判
決,不會再有其他請求,被告楊素娥才撤回告訴,故本件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楊珮琪與楊素娥為姊妹,因楊珮琪與莊媄涵有金錢債
務糾紛,楊珮琪與楊素娥即於10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
一同至莊媄涵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鎮○○街○○號「倍
思特托兒所」找莊媄涵理論,楊珮琪、楊素娥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楊素娥則單獨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先共同毆打莊媄涵,嗣莊媄涵持托兒所之室內電話報
警,楊素娥即以徒手拉扯莊媄涵之強暴方式,阻止莊媄涵,
惟莊媄涵仍順利報警而未遂,楊珮琪見楊素娥、莊媄涵發生
拉扯,乃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與楊素娥共同毆打莊媄涵,因
此致莊媄涵受有頭部損傷併嘴唇、牙齦挫傷、背部、兩臂及
手指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942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上
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應堪以認定。
四、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
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辯稱:原告於法庭上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懲罰,尊重法官
的判決,不會再有其他請求,被告楊素娥才撤回告訴,故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查兩造並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立有
和解書面,而和解契約雖無需書面為之,但本件原告既否認
有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被告僅稱原告表示不會再有其他請求云云,但就兩造究係
達成何等內容之和解契約,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並未講要拋棄其他民事請求這句話。綜上所述,
自難認兩造已於刑事案件中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尚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6285元,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3紙為證,惟其中1紙收據290元,係因原告於101
年3月9日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之證明書費240
元及掛號費50元,然原告另紙收據已含有診斷書費160元
,則此部分290元之支出尚非屬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5,995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受有工作損失
,並提出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皇家音
樂學院彰化分處專用收據等件為證。依前述診斷書所載,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0年7月23日急診住院治療,住院至
同年月30日止,共計8天。另原告主張出院後尚需休養7
日,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診斷證明為憑,尚難遽採。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其任職
於天堂鳥幼稚園之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訴狀係誤載為
42,900元);另依卷附皇家音樂教室音樂授課學費收入收
據,可知原告主張其每月學費收入為46,520元,亦屬合理
。綜上,本件減少收入計算式:(43,900元+46,520元)
x(8/30)=24,112元,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身體為被告二人打傷,精神上亦
嚴重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
藉。本院斟酌原告年約40歲及其所述上開身分地位;被告
楊素娥、楊珮琪分別為46歲、51歲,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畢業證書、幼稚園教諭免
許狀、公認證、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合格教
師證書、彰化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天堂鳥幼稚園名片
、警政記者採訪證、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剪報、照片
、感謝狀等資料,依此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25,000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107元(15,995+24,112+25,000
=65,1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