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中華銀行
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還款繳息
明細等為證。然依被告與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
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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