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葉濬煬 即 葉信陽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葉濬煬即葉信陽於民國98年1月8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秀蓮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9,70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9
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99年1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被
告林秀蓮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