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王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翎
被 告 周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其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5532元及自
民國(下同)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6月11日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14萬元(即分期付款已到期之部分金額,並保留其餘請求)
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內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3萬5532元,並自100年4月30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為
5532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金額,合計1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內僅泛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金額合計14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原繳納訴訟費用2540元,其減縮聲
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誠屬當然,故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