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廖紫欽
被 告 梁景茹
訴訟代理人 梁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4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880元,其餘新
台幣1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與工業路口因
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 王秀文 所有而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09元
,被告因駕駛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訴
外人王秀文受有損害,對訴外人王秀文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後訴外人王秀文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當天被告駕車行駛調撥車道,
與原告之駕車並行,系爭車輛較長,致原告駕車轉彎時擦
撞被告駕駛之車輛。
㈡對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及訴外人王秀文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均無意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市故照片記錄、相片、債權轉
讓契約書等件為憑,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1月18
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01492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函請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調撥車道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在正常車道左轉之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方左轉
車輛,被左後方調撥車道左轉之被告車輛撞擊,並無肇事因
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
24日彰鑑字第101560113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供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過失所致,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5,
209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80元、工資部分為5,029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
張為真正。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輛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
0年10月10日止,已使用約6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元【計算式:
180元×1/10=18元】,再加計上開工資費用5,029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47元【計算式:18元+5,029元
=5,0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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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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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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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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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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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負擔(3%)│120元│
│││
│被告負擔(97%)│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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