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陳佩伶
被   告  游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9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82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9,882元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尚積欠新
光銀行83,933元。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3元,
及其中29,88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得
職權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
伸,有鑑於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
金之金額,為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依據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2月9日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調整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用以管制發卡機構對於違約金之收取
。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為29,882元,而約定之遲延利
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收取,此幾乎與法定年利率之上限相
當,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違約金為4,791元(參卷附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院認就此部分之違約金尚嫌過高,參酌上
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示,應酌減為1,200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342元(即83,933-4,791+1,200=80,342),及其
中29,882元自97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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