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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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邱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
款時利率依年利率13.75%計算,嗣後隨伊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並約定以帳號0000
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
今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4,83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單一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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