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旺平
被   告  周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 陳春花 住處內打麻將時,被告認原告出言相
譏,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左鼻翼撕裂
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對於伊毆傷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傷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審認屬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爰審酌
兩造交情不深,僅於同處打麻將,被告因認原告出言相譏竟
揮拳相向,原告所而傷害(上唇撕裂傷6.5公分及左鼻翼撕
裂傷1公分)經急診縫合19針、並多次門診就醫等情(見刑
案卷附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兩造資力均不豐,原告為臨時工、被告賣麵營生,名
下均無汽車、不動產,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藉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簡易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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