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李松青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俊智 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查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惟原告起訴狀所
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後段「並將原告所有同地段4樓因
上開漏水而受損之部分回復原狀,前開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其請求權為財產權,然未載明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令原告具狀陳明此部分之
明確數額(例如:以估計之修繕費用計算)。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
內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及施作防水措施」,核係請求被告
為一定之不作為,其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應併按上開聲明第1項後段查報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逾期如未查報聲明第1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元,加計聲明第1項前段核定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
35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