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朱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零 陸元 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帳款應於帳款截止日前全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嗣至100年12月20日止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返還欠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略以:伊已
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原告不得以訴訟程序追償,
所列金額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系統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始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並未提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其
抗辯原告不得起訴追償,尚屬無據。又本件約定利率未逾民
法第205條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