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黃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87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文城 於民國87年6月15日向寶島商業銀
行(嗣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於92年6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1.88固定計算,遲延時並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未依約還款,收息至
87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19,565元,而被告係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陳文城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訴外人陳
文城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訴外人陳文城部分,則因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確定)
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申請書上之簽名非
被告所為,而借據上之簽名縱係被告所為,亦是處於陳文城
家暴壓力下所寫。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城於上述時間向其借款,尚欠本金19,
56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基本資料、
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
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其非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等語置辯,惟
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其連帶保證人欄之「黃姿菁」簽名,經
與被告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黃姿菁」
簽名相比對,兩者字形及運筆方式完全相同,該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欄之「黃姿菁」簽名應為被告所寫,故被告為陳文城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誠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該簽名是在其
前夫陳文城之家庭暴力下所為云云,則未據被告舉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於陳文
城借得款項而未依約向原告清償時,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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