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名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