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其現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