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陳杜摘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麗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兩造間原法院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上開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業於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裁判終結,有原法院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裁定及判決可稽。抗告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