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原告 莊維樑 被告 嚴偉
馬逸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陳述均詳如附件書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嚴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馬逸謙則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審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馬
逸謙僅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未涉及詐欺犯行,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嚴偉雖為自己利益上訴,但第二審法院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則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就被告嚴偉、馬逸謙並未涉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馬逸謙既未參與詐騙,與詐騙集團間毫無任何聯繫,自不能要求被告馬逸謙須為詐欺集團之行為負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嚴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在案,惟就其中被告嚴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則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嚴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參照)。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自始不存在或業經終結,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就被告馬逸謙、嚴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為依據現存證據資料,不能證明渠等2人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被告馬逸謙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針對被告馬逸謙部分上訴,則被告馬逸謙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含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先行確定在案。至於被告嚴偉雖提起上訴,惟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判決對於被告嚴偉有利之認定。則關於被告馬逸謙部分,其所涉刑事訴訟案件早已終結而不復繫屬於法院,且在原審及本院就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從未認定被告馬逸謙與嚴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馬逸謙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以言,原告對被告馬逸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