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09號原告 曾秋琴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 王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有固定工作,但經濟狀況不穩定,卻愛在外花錢擺闊,致經常在外積欠債務,被告被追債後即立下切結書予原告保證不會再發生而央求原告替其解決債務,實際仍一再重覆上開行徑,原告因多次為被告收拾債務殘局致積蓄所剩無幾。又被告經常在外飲酒,並有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最近其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次向原告請求為其籌措上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近來被告尚多次要求原告將所有房地即兩造住處出售後,所得價金錢供其繼續花用,原告均予拒絕,詎於
105年6月12日,兩造參加喜宴返家後被告借酒裝瘋重提此事,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遂電繫原告之子 王俊宏 前來,王俊宏亦遭其毆打,令原告就被告於婚姻期間上開種種行徑無法再為隱忍。綜上,可認兩造間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再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立予原告之借款切結書多紙、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傳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媳 葉莀瑜 到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有常酗酒之情形,9年前大家住一起時被告就常喝酒,喝完回家就大小聲,現在雖沒有住一起,但聽原告說被告還是兩三天就喝醉酒;被告很多次要求伊跟伊夫幫他還地下錢莊的欠債,原告也幫他還過很多次;105年6月12日大家一起參加伊弟弟的喜宴,喜宴完畢伊跟伊夫在回家途中接到原告電話,說被告打她要伊夫趕快過去,伊等趕到公婆家後,被告先跟伊等大小聲並要求伊夫再幫他還一些債務,伊夫表示不想再幫他償還,被告即與伊夫起爭執,還打伊夫,原告就報警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等情,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在外積務無法償還,原告念及家庭完整,雖多次協助被告清償債務並予勸喻,然被告仍不思反省,一再反覆上開行徑,甚且要求原告出售兩造住處,將所得價金供其花用,被告此等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是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