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魏金釵蕭魏 金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素秋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僅四十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是其就本訴訟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該部分之訴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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