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六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均按觀護人指示定期至法院報到,期間並有八次採尿檢驗,尿液中並無毒品反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抗告人至法院採驗尿液仍為陰性反應,當日下午二時許,高雄縣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臨檢,在抗告人車內搜出之注射筒一支,為以前用藥所遺留,並非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當日受處分人因感冒而服用坊間感冒成藥,或許致尿液檢驗不正確,抗告人當日上午至法院採驗尿液為陰性反應,足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曲派出所之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有所謬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所為撤銷停止戒治,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之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高雄縣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時,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該九曲派出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裁定准依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其於查獲當天上午、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抗告人至法院向觀護人報到採驗尿液仍為陰性反應,當日下午二時許,高雄縣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臨檢,在抗告人車內搜出之注射筒一支,為以前用藥所遺留,並非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當日受處分人因感冒而服用坊間感冒成藥,或許致尿液檢驗不正確云云,惟抗告人係分別於上午九時及下午二時許接受採尿檢驗,採尿檢體之時間點不同,後者尿液檢出毒品反應,即足以認抗告人自當日上午九時向觀護人報到採尿之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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