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昭陽
上列聲請人與 蕭炎泉 間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
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
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
1項亦有明文。倘本案訴訟終局判決業已為訴訟總費用額之
裁判者,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炎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48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欄
第2項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
元由被告(即蕭炎泉)負擔」。依前開說明,上開事件之訴
訟費用額既已經終局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
額。本件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