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靜儀律師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吉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係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超越同向右側車道由連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該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該輕型機車左把手,連長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足踝外側及左足背挫擦傷、左肘後部挫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並電召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九時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連長和之侄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九二號相驗卷宗第三頁、第二十七頁),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五頁)。
㈡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足踝外側及左足背挫擦傷、左肘後部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宗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係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超越同向右側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該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該輕型機車左把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足踝外側及左足背挫擦傷、左肘後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情,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是由告訴人之指訴、前述書證及現場照片等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與量刑審酌之理由: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其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肇事後經由保險賠付被害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及被告坦承過失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偶因過失,致觸法網,事後已由保險賠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害人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已逝,業由告訴人具領前述保險金處理被害人身後事宜,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並繼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