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庚○○
己○○丁○○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靟 女士(即原告戊○○、被告庚○○、己○○、乙○○之母,被告丁○○、丙○○之祖母)前於民國84年8月2日在家族聚會中與原、被告等人達成贈與合意,其贈與契約內容為㈠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給戊○○,二分之一贈與給丁○○;㈡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己○○、二分之一贈與庚○○;㈢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
二、三層車位贈與戊○○、己○○、庚○○、丁○○四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上揭贈與合意,有郭靟女士與原、被告等人製作並簽名蓋章之贈與協議標的圖可資為證。至於被告乙○○雖未獲贈與,但亦同意郭靟女士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其他家族成員之行為,並當場於該協議上註明「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郭靟女士過世後,被告庚○○、己○○、乙○○、丁○○等人更在其與原告戊○○共同發給好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中敘及「現今南京東路五段213號5樓部分,我(丁○○)與叔叔(戊○○)應共同持份,並附郭靟女士在世內部協議書乙份」等語,並皆親自簽名於其上,顯見郭靟女士與原、被告等人確實有達成上揭贈與合意之事實無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郭靟女士與贈與契約成立後,本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嗣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已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法為其繼承人所承受。被告乙○○亦已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單獨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庚○○、己○○、乙○○、丁○○、丙○○等共同繼承,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從而被告庚○○、己○○、乙○○、丁○○、丙○○等人既為郭靟女士之繼承人,依法即應對原告戊○○履行郭靟女士生前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所成立贈與契約之義務。且因原告為公同共有人,無法單獨辦理變更登記,有須各繼承人協同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必要,爰本於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庚○○、己○○、丁○○、丙○○應協同原告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四百七十七,辦理移轉、變更登記與原告戊○○所有。㈡被告乙○○、庚○○、己○○、丁○○、丙○○應協同原告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一三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含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一三八五、0一三八六建號)辦理移轉、變更登記與原告戊○○所有。㈢被告乙○○、庚○○、己○○、丁○○、丙○○應協同原告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一三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地下二、三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八0九辦理移轉、變更登記與原告戊○○所有。
二、被告乙○○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贈與協議標的圖、發給好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全然未可窺知郭靟女士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贈與原告之意。且被告從未聽聞母親郭靟女士於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庚○○、己○○、丁○○四人,被告亦未曾參與原告所謂84年8月2日之家族聚會,更遑論當場於贈與協議標的圖上註明「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被告於84年間某日,與母親郭靟聊天時,母親郭靟向被告抱怨,原告戊○○不願身為養女的被告,於母親百年後,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要求先分渠財產,母親郭靟不同意,原告戊○○則吵鬧不休,令母親郭靟女士不勝其擾,被告不忍見母親為此心煩,乃告訴母親可以先寫下將來同意蓋章放棄母親財產,以安撫原告戊○○,母親遂拿出月曆紙背面讓被告寫下「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等字樣,但被告寫下上開文字時,該月曆紙背面並無母親簽名,亦無其他註記,原告提出之贈與協議標的圖顯係渠嗣後自行製作。又丁○○、丙○○為訴外人 郭錦銓 之大兒子及二兒子,訴外人郭錦銓為郭靟之大兒子,訴外人郭錦銓於86年1月16日過世,若贈與協議標的圖果如原告所稱係於84年8月2日在家族聚會所製作,則當時郭錦銓仍在世,母親如將系爭房地贈與四名兒子,何以大兒子部分非由郭錦銓簽名,而係由其子丁○○代替,顯見贈與協議標的圖上註明被告所書文字以外之註記絕非原告所述於84年8月2日當日在家族聚會時所製作,應係原告等人臨訟嗣後所撰甚明。況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始生效力,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是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依法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變更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8頁至24頁),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屬於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則各公同共有人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與上開公同共有之規定有違,並無理由,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