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與訴外人 侯茂隆 欲前往臺北市○○○路○段與塔悠路口附近之海產餐廳途中,侯茂隆先行離去,被告即於10時28分許獨自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 適伊 與訴外人 蕭文賢 (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身著警員制服執行路檢勤務中,被告竟乘幾分酒意出言騷擾,伊見狀先以手勢欲將被告驅離,詎被告竟故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辱罵伊「幹妳娘、婊仔子」(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口出「幹妳娘、婊仔子」等語,惟是對侯茂隆說,不是對原告說,沒有人聽到伊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在前開時、地有口出「幹妳娘、婊仔子」等言詞,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前開言詞是否針對原告所為,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經查,據證人侯茂隆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結果乙○○不願意,一直在那邊跟我囉唆,要我不要走,要我再續餐,好像講走的人是婊子,結果我沒理他,我就走天橋下到對面攔車子我就走了……」、「(問: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距離那些警員有多遠?)大概有3、5公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與證人蕭文賢證述:「……乙○○走過來,站在我旁邊碎碎唸,我就請他離開……我就繼續執行我的公務盤查那位民眾,甲○○就請乙○○到旁邊,甲○○與乙○○就走到我的後面去」、「(問:當時乙○○過來的時候據證人蕭文賢侯茂隆還有沒有在現場?)沒有,當時我沒看到他在現場」、「剛到現場的時候是有看到侯茂隆,但是罵人的時候沒有看到侯茂隆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7、58頁)相對照,可知被告與侯茂隆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與塔悠路途中,因侯茂隆欲先行離去,引發被告不滿,被告曾對著侯茂隆罵「婊子」等語,但當時距離原告與蕭文賢尚有3、5公尺之距離,衡情應無使人混淆被告所罵對象之虞,嗣侯茂隆穿過天橋下乘車離開現場,被告始靠近原告及蕭文賢,顯見被告之「幹妳娘、婊仔子」等言詞並非針對侯茂隆。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堪認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應屬可取。經查,原告擔任警員職務近20年,工作表現良好,對其個人職司之公職及名譽至感榮譽,十分珍視,詎原告身著警察制服執行盤查勤務時,竟遭被告騷擾並以「幹妳娘、婊仔子」等言詞辱罵,致原告名譽受損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因辱罵員警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96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23號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刑事案卷第8頁),猶不知悔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前開辱罵行為。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育有2子,長子年僅5歲,而被告為初中畢業,現在大陸地區經營工廠,育有3子,均已逾30歲等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