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族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而啟動自動採證照相儀器照相採證,為花蓮縣警察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服務軍職在花蓮地區,茲因同事住院(陸軍八○五)緊急狀況處理事項,一時情急超越線,並無闖紅燈行為,而橫向指示燈已在變換燈號,再舉發機關要求異議人提供救護資料俾以辦理銷案,惟同事因故退役,醫院亦無法提供醫護證明,故懇請法院依法、理、情,視當時行駛停留之位置及狀況酌情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族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異議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而啟動自動採證照相儀器照相採證,為花蓮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車到達該路口時,雖超越停止線,但無闖紅
燈行為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前揭違規路口第一車道超越停止線及感應線圈時,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一‧六秒,並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二‧二秒,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以時速二十六公里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此觀卷附採證相片二幀自明,並經本院以電話查詢該採證相片上之數據所代表之意義,製有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附卷足憑。且自動採證照相儀器係與路口停止線內埋藏之感應線圈及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碾壓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自動採證照相器,此為週知之事實,故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日必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猶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進入路口,方啟動自動採證照相器,殆無疑義。而異議人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猶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進入路口後,仍未立時停止,仍繼續以時速二十六公里前行通過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係明知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執意違反號誌管制、繼續前行,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辯以:因同事住院(陸軍八○五)緊急狀況處理事
項,一時情急超越停止線云云。惟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情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查明,經該局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花警交字第○九四○○一二七六五○號函及花警交字第○九四○○二二八○三○號函請異議人提供救護資料辦理查證事宜,異議人均未回覆,有上揭函在卷可佐,迄至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辯解自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