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珮琦律師
葉秀美律師 李玉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鄉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後,即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其車號00-0000號車內。嗣甲○○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某咖啡廳前,與 紀主擇 、乙○○、丙○○因討論債權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甲○○於離去後再度返回現場之際,竟心生不滿而另行基於恐嚇犯意,自其車號00-0000號車內取出上述槍、彈,對空鳴放一槍後,再對紀主擇、乙○○、丙○○恫嚇以「會再回來找你」、「我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你們全家人以後小心一點」等語,致彼三人心生畏懼,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紀主擇、乙○○、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接獲報案後,先在上開現場扣得擊發過改造彈頭1個,再於同年12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北縣○○鄉○○村○○路○○號3樓居所拘提甲○○,並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與改造子彈6顆(後經試射2顆,僅餘4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小安」委託保管上開槍、彈,及於前述時、地以該手槍擊發一枚子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起初並不知道「小安」委託保管的是真正的槍彈,93年11月5日當天伊再度回到現場找身分證時,因恐對方人多勢眾,遂攜帶上開槍、彈防身,嗣雙方又發生爭執,因紀主擇等人步步逼近,伊才取出槍、彈試圖嚇阻對方,惟因情緒緊張一時重心不穩誤扣板機,此時方知上開槍、彈係能擊發之違禁物品;伊從來沒有以「我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你們全家人以後小心一點」等語恐嚇紀主擇等人,而之所以說「會再回來找你」,是指會再回來談債務問題,並非意在恐嚇云云。惟查:
(一)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3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7mm土造銅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另3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7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分別經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4512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實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彈無訛。
(二)次查,上揭被告於93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某咖啡廳前,以出示槍、彈對空鳴槍及前述言詞恐嚇紀主擇、丙○○、乙○○等情,分別經證人紀主擇、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伊當時不知前開槍、彈係真槍實彈,出示槍、彈之目的在制止紀主擇等人步步逼近,非在恐嚇,只因一時重心不穩誤扣板機云云置辯,然衡諸案發地點係開放空間,且無跡證顯示紀主擇等人身懷武器或已控制被告行動,是被告若恐懼紀主擇等人逼近,大可逕行離去現場即可,要無取出槍、彈以示他人之必要,可知其出示槍、彈之意確在恐嚇紀主擇等人。又證人紀主擇、乙○○均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扣板機之前有先拉槍機的動作,他對空鳴槍時是站直的,並沒有重心不穩的情形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伊聽到槍聲之前曾看到被告有拉槍機的動作等語,再參以被告持有上述槍、彈已達一年半之久,足見被告係在明知其所持有之槍械乃可擊發子彈之情形下,故意拉開槍機後扣緊板機對空鳴槍,絕非重心不穩而誤扣板機。從而,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改造子彈6顆、擊發過改造彈頭1顆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8日施行,舊條例第11條遭到刪除,是原屬舊條例第11條第4項規範範圍內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行為,在新條例係以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變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紀主擇、乙○○、丙○○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在恐嚇紀主擇等人之前一年半即已寄藏上開槍、彈,其寄藏槍、彈之目的並非恐嚇紀主擇等三人,是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恐嚇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該二罪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不但未繳交治安機關,甚且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持以對空鳴槍恐嚇對方,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幸未損及他人生命、身體,犯後飾詞合理化一己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寄藏槍彈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4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現場遺留擊發過改造彈頭1個,已失去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且該子彈在擊發前即非被告所有而屬「小安」所有,由被告擊發棄於地上後,更不屬被告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之改造子彈2顆亦已經擊發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