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721、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19號9樓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䕒公司)副總經理,因與富可䕒公司負責人 陳瑞興 關係不睦,亟思自行設立與富可䕒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公司,並為達與富可䕒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基於刪除富可䕒公司電腦紀錄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凌晨零時39分40秒起至同日3時28分38秒止,進入富可䕒公司所在之大樓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富可䕒公司所有二部電腦,分由員工甲○○、丙○○二人使用,內容紀錄有富可䕒公司之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富可䕒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富可䕒公司。
二、案經富可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富可䕒公司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刪除富可䕒公司之電腦記錄,辯稱:其與丈夫即被告乙○○於深夜進入公司辦公室內,是為了等候國外客戶之客戶傳真,並無至丙○○、甲○○電腦桌前使用電腦,且遭刪除之資料對富可䕒公司並無造成損害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達錡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部經理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到了富可䕒公司甲○○的電話,她告訴我她早上去公司時,她的電腦資料不見了,包含電子郵件及資料圖檔等都不見,她請我過去看一下。後來我趕過去一看,確實電腦的資料夾不見了,我們有一個專門救檔案的軟體,我去看檔案被刪除的時間,時間就是那天的清晨2點多,所以我就先把能救的救回來,大部分都救不回來,因為早上電腦有被使用過就很難救回來。富可䕒公司遺失資料上被更動的時間欄內所指時間為2003年7月25日,第一個檔案夾是在12點56分20秒被刪除,往後的11頁都是指資料夾被刪除的時間。以任何方式都沒有辦法在事後以人為方式更動刪除的時間,所以電腦所記錄的時間絕對不會有錯。從來沒有設定時間有誤的事情。」等語(參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丁○○所使用之finaldata軟體,為資訊業界回復刪除檔案時使用之工具軟體,可信賴程度極高,且全數刪除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ModifiedDate)均為92年7月25日凌晨1、2時許,而被告供稱當時除伊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
(二)、證人即富可䕒公司業務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2年7月25日早上,我在跟報關行講電話,看電腦螢幕的信件夾裡的信件都不見了,我還以為電腦當機。因為不同的客人會有資料夾及照片,我發現資料夾的內容都不見了,OUTLOOK的信都被刪除。我就重開機,當時我還沒有發現資料夾裡的照片不見了,以為是電腦中毒。丙○○也發現她的檔案不見了,我們才去看檔案,發現資料夾的照片不見。丙○○的電腦裡面的資料是跟我不一樣的客人。7月25日前一天我下班時使用電腦,電腦沒有異樣。OUT-LOOK裡面的信中,戊○○轉寄給我的客人的信不見了。不見的資料夾內容有之前下單的訂購單資料、客人的產品照片。也有報價資料。工廠資料還在,但我們與客人往來的資料不見,還有我們出貨的照片被刪除。我的電腦除我個人使用外,沒有其他人使用。被告戊○○沒有跟我使用同一台電腦,大家都有一台。同事之間彼此都知道客戶的存檔方式,因為我們之前在松德路那邊是共用電腦,後來搬到八德路,每個人才單獨使用一台電腦。戊○○的客戶是她接洽的,我是聽從戊○○的指示做事。戊○○知道我的電腦裡面有哪些客戶資料。7月25日我們發現電腦有問題之後,公司有找人處理,把被刪掉的檔案救回,只有部分救回,有些不能讀取,來處理的人就是丁○○,我們處理這個電腦弄到晚上。每台電腦的存取方式應該不太一樣,丙○○是存在桌面,我的被刪除比較多,因為我是保留以前的方式在存檔。我們貿易公司員工不會下班後又回去,只有加班到晚上。因為我也下班,所以他們有沒有回去我不知道。我被刪除的電腦資料是客戶來往資料,包括訂單出貨的內容及注意事項。訂單出貨注意事項事後我們會印出來,用客戶的檔案存檔。當天會歸檔,客人信寄來,我們就會印出來,客戶資料夾的檔案被刪除,且我們印出來的文書資料也不見了。」等語(參本院94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富可䕒公司業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7月25日直到快中午,我要發電子郵件時,發現大批的客戶檔案資料夾不見了,這是我們公司很重要的英國客戶。我發現異狀是從檔案發現的,我問甲○○,周也說她有很多資料夾早上打開來都是空的,有些檔案已經被刪掉。因為檔名都在,我沒有辦法每個檔名之內所包含之資料是否還存在,除非要用到的時候,所以是檔案夾在,或許檔案名也在,但是檔案內容不見了,所以沒有進入不會察覺。當天我們請電腦公司的人來救檔案,一個一個救,但有很多救不回來。被刪除的資料有照片檔的,是客人的產品照片檔,客人的郵件地址不見了,這是罪主要的,其他的檔案是後來才發現的。我的電腦在7月24日下班時沒什麼異狀,當天下班時沒有人在辦公室,只有我。」等語(參本院94年7月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丙○○之證詞可知,被刪除的資料係富可䕒公司與客戶之往返資料及產品照片,而貿易必須不斷的與客戶聯繫及處理客戶之回應,故與客戶往來之資料十分重要,一旦此類資料遭刪除,公司及缺乏與客戶聯絡之管道,即會造成客戶流失,故被告戊○○辯稱遭刪除之資料對富可䕒公司並無損害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戊○○與乙○○二人於92年7月底自富可䕒公司
離職後,即於72年8月6日另行設立頂呈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業務與富可䕒公司相同,此有頂呈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按,益徵被告戊○○早有刪除對手資料以保持競爭優勢之動機存在。此外復有被告戊○○於92年7月25日零時39分40秒起,進入富可䕒公司所在之大樓,並進入該公司,至同日3時28分38秒離去止之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2片、大樓錄影紀錄光碟之相片11紙,並有富可䕒公司所有二部電腦中該公司之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該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於92年7月25日零時56分20秒起至同日2時15分46秒止遭刪除之遺失資料明細、遭刪除之檔案名稱、時間表及刪除檔案列表27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刪除富可䕒公司相關電腦等案等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嫌。爰審酌被告戊○○因欲與其夫自行創業,竟僅因生意競爭為打擊對手即刪除告訴人公司重要資料,其惡性非輕,且事後一再飾詞狡飾,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19號9樓之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䕒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與富可䕒公司負責人陳瑞興關係不睦,亟思與其妻戊○○自行設立與富可䕒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公司,並為達與富可䕒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竟基於與被告戊○○刪除富可䕒公司電腦紀錄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25日凌晨零時39分40秒起至同日3時28分38秒止,一同進入富可䕒公司所在之大樓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富可䕒公司所有二部電腦,分由員工甲○○、丙○○二人使用,內容紀錄有富可䕒公司之客戶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富可䕒公司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富可䕒公司,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上揭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嫌,係以告訴人富可䕒公司之指訴、證人即達錡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部經理丁○○、證人即富可䕒公司業務助理甲○○、證人即富可䕒公司業務丙○○之證述、刪除檔案列表27紙、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2片及頂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被告戊○○一同進入告訴人公司,然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既無個人電腦使用,亦不會使用電腦,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使用電腦。」(參本院94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刪除電腦資料由一人所為即可,亦難僅憑被告乙○○與被告戊○○一同進入大樓則遽以推論被告乙○○與被告戊○○有何行為之分擔,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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