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至三時之間,在臺北縣○○鎮○○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三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松仁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次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三條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之情形,因國家安全法未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退役(退伍令字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本院臺北簡易庭與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兵役課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酒後駕車經警查獲,該行為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明定處罰,且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被告服役期間,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既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時之身分均為現役軍人,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