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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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㈡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新喬公司於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新喬公司於93年6月9日與原告(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簽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債務,依上約定新喬公司得開發信用狀向原告申請墊款或承兌匯票,被告新喬公司因而開發信用狀借款①美金21,302.09元②美金91,700元③美金104,000元④美金63,550元,約定以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外幣貸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65%計算利息,其經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時,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計算。
並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4年6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19%計算。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一部遲延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新喬公司僅於93年12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約,於93年12月13日將上開4筆美金墊款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以1美金折合新台幣32.3520元之比率折算為①647,040元②2,966,678元③3,364,608元④2,055,970元,轉換為新台幣後之利息以週年利率6,38%計算。全部借款經原告分別抵銷被告新喬公司之存款,抵沖至93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後,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借款部分①4,016,804元②1,834,096元;美金轉換為新台幣借款部分①647,040元②1,367,882元③1,178,362元④2,05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一份、保證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份、約定書一份、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一份、借據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一份、收回明細查詢單六紙、歸戶查詢單一份、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查詢單六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新喬公司確積欠原告①4,016,804元②1,834,096元③647,040元④1,367,882元⑤1,178,362元⑥2,05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耀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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