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六九七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聖安宮之公眾得出入供人參拜且無人居住之神壇內,竊取 林端三 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銅製香爐一個及銅製杯子三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 朱鋼凱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㈡復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點許,至臺北市○○街○○○號春滿雜貨店前騎樓處,共計竊取甲○○所有空酒瓶七十二瓶及空啤酒箱二個,得手後將其中空酒瓶六十瓶以一百二十元變賣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經甲○○於臺北市○○○路○段○○○巷口發現丙○○即為雜貨店監視錄影帶內之竊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林端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朱鋼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九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卷第十、十二、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事實一、㈠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且該部分與前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其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實不足取,惟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甚微,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