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23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十二弄十二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上開時間在甲○○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七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可稽,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十二弄十二號四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判決之宣示判決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是倘與上開認定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且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之日前發生者,依前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再為實體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十二弄十二號四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事實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復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等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堪認定,然上揭犯罪事實之發生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恰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且衡諸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另訊之被告亦坦承:「(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斷斷續續有在施用,我是從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開始有施用,至我被抓到當天也有吸食,我是間斷的吸食,差不多一、二禮拜吸用一次,我是用玻璃球燒烤吸嗅所生氣體施用的,我在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時也有因毒品案被判決,該件也是在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