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以8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而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已於90年10月23日執畢,另餘有期徒刑四月刑期則甫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4年1月23日23時許至次日凌晨3時,在台北市○○街卡拉OK飲用米酒頭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騎乘車號000—876號機車,於94年1月24日6時5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在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附卷可查,故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在卷可據。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4日6時55分許,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76亳克/公升程度,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以8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而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已於90年10月23日執畢,另餘有期徒刑四月刑期則甫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呼氣酒精濃度0.76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然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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