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告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報價訂貨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污水申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就原告所承攬其之(89)建字第162號世貿變電所污水案,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台北市衛工處核可建照後二星期內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造執照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復以財務問題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報價訂貨單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聯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聯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聯祥公司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報價訂貨單影本、保證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聯祥公司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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