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91號原告丁○○原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為JQT-627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以該機車向被告辦理機車強制險,保險期間自91年7月17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嗣於91年12月6日8時20許,訴外人 林祐資 騎乘系爭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遭不明車輛撞擊後至系爭機車向左傾倒,並往前滑行撞及電線桿,被保險機車當場支離破碎,林祐資則重傷不治死亡。按原告為林祐資之法定繼承人,是系爭被保險機車既發生交通事故,受益人自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又原告業於92年間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經該處於同年6月25日作成決定,建議被告應理賠死亡保險金。嗣於同年7月22日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給付700,000元,餘額700,000元則由原告證明本件非屬單一車輛交通事故後,再行理賠。嗣原告依協議提出現場照片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其餘之700,000元。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林祐資係於右揭時地遭不明汽車碰撞導致死亡,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者不包括汽(機)車之駕駛人。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非屬「僅涉及一輛汽車」情況,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又強制汽車責任險屬責任保險,且原告丙○○係被告之被保險人,並非第三人,如確有本件事故發生,充其量亦僅得向加害人之保險人請求,原告逕向被告訴請給付保險金,亦不符責任保險之法制;如肇事汽車無法追究,亦應向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以系爭機車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保險期間內林祐資於右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而死亡,原告以受益人地位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經該處於同年6月25日作成決定,建議被告應理賠死亡保險金。嗣於同年7月22日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給付70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決定書暨調解書、林祐資駕照、保險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該法第8條並明訂「被保險人係指依第4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本件林祐資所騎乘者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投保之機車;而原告係被告之被保險人,是林祐資如騎乘系爭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者,第三人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均得請求被告保險賠償給付(參見該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他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林祐資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林祐資僅得向該人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若肇事汽車無法查究,亦僅得依該法第38條規定,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非逕向其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至明,原告逕向其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顯將己車之駕駛人之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制相混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700,000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贄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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