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幫忙,而持有該檳榔攤之鑰匙,於離職後尚未將該鑰匙返還,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打開上址檳榔攤之鐵門,入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內之「七星」、「五五五」、「白長壽」、「黃長壽」、「大衛杜夫」等品牌之香菸,總價共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現金九千五百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再案發當時被告確持鑰匙開啟該檳榔攤鐵門入內,嗣後又拉下鐵門離去,離去時手上有拿東西等情,並據證人即在檳榔攤對面之加油站工作之余益榮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惟其竊取財物之方式並不具有破壞性,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