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 代理人  劉雅惠
被   告  吳家維   原住嘉義市○區○○里○○街○○號
       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家維於民國95年8月29日就讀民雄農工、嘉義高中及
仁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吳秀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
定原告憑被告吳家維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金額合計165,816元,還款方式為被告吳家維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120期,
每滿1個月為1期,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1,514元。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2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
內者)或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計算,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家
維於101年6月30日畢業,依約應於畢業後滿1年之次日即102
年7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1,514
元,但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款項,故應自102
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嗣經原告於103年1月2日將被告之欠
款165,816元轉列催收款,被告迄今尚欠165,81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此,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65,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7頁參照),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家維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借款視為已全
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
吳秀花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亦應就
上開借款與被告吳家維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5,81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7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本金(新臺幣)│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165,816元│1.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1.自民國102年8月│
││至103年1月1日止按週│2日起至103年1月1│
││年利率1.83%計算。│日止,按週年利率│
││2.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1.83%之10%計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自民國103年1月│
││2.83%計算。│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
│││%之20%計算。│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