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依蓮
被 告 趙國毅
訴訟代理人 吳芯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01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則上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上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前任配偶吳芯椏,因原告
前向吳芯椏借款20萬元,是月息約4、5分利之高利借款,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嗣後原告已將利息
4萬元之現金交付吳芯椏,但吳芯椏表示忘記帶系爭本票,
會自行銷毀,故未當場返還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之後吳芯
椏另外找人向原告討債,要求原告連同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再簽立另一張面額20餘萬元之本票,原告為避免惹事而在
晨光當鋪另簽立一張面額20餘萬元之本票給吳芯椏,嗣後原
告分次將現金交給訴外人 羅瑞民 以清償,故原告向吳芯椏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此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為原告向吳芯椏借款20萬元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債權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而被告
係自吳芯椏處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知悉原告
業已清償向吳芯椏所借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吳芯椏所有,被告只是幫吳芯椏將系
爭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總共向吳芯椏借款30萬元,
吳芯椏向其客戶借款後再借給原告。嗣後原告僅清償1萬元
,吳芯椏之客戶亦向吳芯椏催討借款,吳芯椏遂委託晨光當
鋪之人員將25萬元還給客戶,並請晨光當鋪向原告追償25萬
元借款,原告才又開立另一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給晨光當鋪
人員,至此原告尚積欠吳芯椏4萬元,因此原告簽立系爭面
額4萬元之本票交付吳芯椏,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吳芯椏所交付,被告僅係受吳
芯椏之委託而持系爭本票為吳芯椏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應
認為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吳芯椏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吳芯椏借
款之利息4萬元而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4萬元而簽發等語,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揭說明,自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之利息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係因向吳芯椏借款之4萬元利息而簽
發,且借款本金連同利息嗣後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固提出羅
瑞民具名之書面陳述1紙為證,惟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
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
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而本件原告不予聲請傳喚證人羅
瑞民到院具結陳述(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經法院認為適
當或經兩造同意而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則上開以
羅瑞民名義所出具之書面陳述,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原
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吳秀美 以證明前揭事實,惟原告自承:我
在店裡還吳芯椏4萬元現金時,吳秀美有在現場,我有告訴
吳秀美說還吳芯椏4萬元是還利息,之前向吳芯椏借錢時,
就借款金額、利息約定等情事吳秀美不太清楚,因為我有跟
吳秀美說,所以吳秀美大概知道,向吳芯椏借錢時,吳秀美
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吳秀美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乙節,僅係聽聞自原告之
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體驗,縱令其到院為證,其就前揭待
證事實所為之證述亦難以採信,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吳秀美之
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
基於原告與吳芯椏間利息約定之原因關係而簽發,被告復否
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而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本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未能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之利息,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利息起算│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日(民國)│
├─┼────┼────┼────┼────┼────┤
│1│100年4月│4萬元│CH792938│100年5月│100年5月│
││12日│││12日│12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