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阿文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於80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
司)。原告於95年3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
年,年滿54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得請領37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第2項第2款)。原告之工資有鶯歌區農會帳戶明細表可稽
,原告每月之法定月投保薪資如附表,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39525元,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37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46萬2425元(39525×37)。被告陳良品
為協裕公司負責人,代理該公司為林阿文投保勞保,以
31800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發
原告老年給付117萬6600元(31800×37),有給付證明可稽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協裕公
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原告
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285825元(0000000-0000000),
協裕公司自應賠償原告。陳良品為協裕公司負責人,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以致原告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
285825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協裕
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
第474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
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復有明文規定。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
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現行法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供參照。為此,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6日退保,勞工保險局於95
年4月20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1,176,600元。
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具領上開勞工老年給付後,再繼續回
任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均承認其不再向被告協
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是故,原告於95年
3月16日退保迄今已近8年,卻遽然主張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品應負連帶給付部分
之說明:
⑴依原告所提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74號
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係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
定,作為得請求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⑵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卻又主
張被告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品,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285,825元(1,462
,425-1,176,600)之損害,顯屬誤解,蓋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係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
外之給與。換言之,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之工
資。
⑵依原告林阿文所提92年3月~95年2月薪資明細,
其中內含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年終獎金
之金額,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於法依應不得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範圍。是故,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獎金應予扣減,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
。
⑶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
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又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是故
,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以最近三
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其每三個月平均薪資亦詳如附表所
示。又依勞工保險局所定法定月投保薪資表,原告之平均
法定月投保薪資亦詳如附表所示。
⑷依上說明,原告自92/04~95/03之法定月投保平均薪
資為38,367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是故,即或原告
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37個月,依上開法定月投保平
均薪資計算金額為38,367×37=1,419,579元;勞工保
險局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176,600元(31,800×37)
,以上差額亦為1,419,579元-1,176,600元=242,979
元。是故,原告主張其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285,825元
(1,462,425-1,176,600)之損害,顯屬誤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協裕公司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
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相當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
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既以多報
少,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次查投
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
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
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
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
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
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
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
時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自8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裕公司
,於95年3月16日退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協
裕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項請求權,自95年3月16日退
保日起算,至提起本訴為請求之日(即102年12月26日)
止,並未逾15年,先予敘明。
⑵復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
、「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
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
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
法院87年判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9525元,此有原告所提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原證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
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95年3月16日退保時已屆滿54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
擁有保險年資,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年,此亦有原告
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原證一)。
故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再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原告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6年,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一次請
領37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綜上,原告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
付為1,462,425元(計算式:39525×37=0000000),而
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為1,176,600元,此
亦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考(
原證三),是原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協裕
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85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85825)。
(二)被告陳良品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6日退保,勞
工保險局於95年4月20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1,176,
600元,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於95年4月20日勞工保險局
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1,176,600元時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7年4月20日屆滿二年,
其至102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
滅。
(三)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協裕公司給付28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