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柏伍
被 告 倪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高朝陽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韓蔚廷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827元,及其中51,631元自民國100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算(即102年9月13日),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訴外人荷蘭銀行清償,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荷蘭銀
行貸得信用貸款14萬元,並以前開信用卡為支付工具按期清
償,詎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荷蘭
銀行本金51,63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訴外人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雖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借貸信用消費,但已
全數歸還,且迄今已逾6年以上之久,原告應將每筆款項列
表並檢附證據,證明本件貸款本金餘額之存在性,否則與被
告無關。雖訴外人荷蘭銀行曾於93年8月27日匯入14萬元至
被告所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中,然此僅表示原、被告
間有多次借貸交易情況之其中一筆,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歸
還借貸本金51,631元之證據,原告仍應提供被告借、還款時
所填寫及簽章之原始憑證,以資證明本件債權。原告雖稱利
息請求起算日改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往前推5年」,然
本件利息請求權既經過5年以上不行使而時效完成,原告所
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時效進行中而言,若在時效完成
後即無時效中斷可言,故被告就利息全部當無支付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
申請系爭信用卡一情為真實。又查,經本院向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函調系爭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荷蘭銀行
確於93年8月27日將14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中,此有該存
摺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就系爭
存摺為其申請開立以及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3年8月27日匯款
14萬元至系爭帳戶中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貸得信用貸款
14萬元,並以系爭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按期清償等語,堪信
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就被告與
訴外人荷蘭銀行間借貸契約之成立、金錢之交付以及債權讓
與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告自應
就其辯稱系爭借款已經全數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辯詞之積極證據,僅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全數歸還云云,難
謂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經過5年以上不行使而時效
完成,故被告就利息全部並無支付義務云云,然利息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為民法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查本
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就本件債
權係於102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
同年9月2日寄存於忠孝派出所,該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即102年9月12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務
自102年9月12日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自該日往前推算
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顯然尚未罹於
5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其就利息全部並無支付義務云云,
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