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章雅涵
法定代理人 呂菁薇
被 告 邊國海
訴訟代理人 邊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周慎 即被告之妻於民國100年
5月18日下午5時許,攜同飼養之黑白相間小型土犬2隻,
自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5樓之3住處(即國際大郡巴
黎花都社區)外出散步,行至該社區1樓大廳門口時,被告
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管束行為或防護
措施,以避免發生傷害路人之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適同訴外人呂
菁薇即原告之母親攜原告下樓行經該處,原告遭被告之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抓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1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萬
元,被告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30萬
1,3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3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犬隻有用狗鍊拴住,且原告未讓其
母親牽住;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金額及其曾因此事看精神
科醫師乙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願以
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管束系爭犬隻,致原告遭系爭犬隻抓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004號卷附之原告受傷照片可參,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罰金1萬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地抓
傷,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犬隻曾於上開時、地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犬隻外出時有用狗鍊拴住,且原告未讓其母親
牽著,被告已盡注意管束之義務云云。惟查訴外人周慎即被
告之妻於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調查程序中證稱:伊
與被告先走出去,呂菁薇帶著孩子,伊是要到門口準備丟垃
圾,就聽到小孩哭,伊未丟垃圾,而回頭去看小孩;伊是聽
到聲音才回頭,伊回頭看時只有看到有狗鍊的那條狗,沒有
狗鍊的那條狗早已跑到中庭那邊去(見101年度桃簡字第14
33號刑事卷宗第38背面至第39頁),核與呂菁薇於偵查程序
中稱:是被告用繩子牽著的那條狗抓傷原告等語相符,堪認
傷害原告之犬隻,係被告所牽以狗鍊拴住之犬隻等情甚明。
又觀諸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卷宗所附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畫面中之母親於社區大廳牽住小女孩手(
見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卷宗第43頁),衡情呂菁薇
既已於社區大廳牽住原告之手,顯意在避免原告恣意亂跑致
受外界之傷害,則基於愛護女兒之態度,其應無理由於打開
社區大門後反而隨即放手而任原告陷於社區外之可能危害中
,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步出社區大門後即掙脫其母親
之手,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周慎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證稱
:伊問伊先生怎樣,伊先生說小孩來摸狗;伊無看到狗如何
傷害小孩的過程等語,亦即周慎稱原告來摸狗等情,係聽被
告之轉述,並無親眼目擊。綜上,雖系爭犬隻已用狗鍊拴住
,然原告仍遭犬隻抓傷,且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菁薇於步出
社區大廳前即牽住原告之手,又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步出社區
大廳後即掙脫其母親之手,並有逗弄犬隻之行為,難認被告
就系爭犬隻已盡相當之管束。是被告既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
之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管領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監督管控系
爭犬隻之行動,致其抓傷原告,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8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生活上負擔
之增加,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心寧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無訛,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381元,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
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又被告於事故
發生時年為95歲,無業,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房屋1筆;原
告則為3歲,尚年幼,無所得及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原告遭犬隻抓傷後,3次
前往醫院就醫,而經診斷為「呈現焦慮狀態,為創傷後壓力
症狀」,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非淺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1,381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1年7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受僱人,同時發生送
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