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佳洲
相 對 人 洪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52
號清償債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鈞院具狀起訴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並以103年度屏簡字第165號受理
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鈞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81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3年度屏簡字第16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5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係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票據號碼:CH331187),且系爭執行事件雖經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已以101年度屏簡字第
1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固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復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之上開
執行名義所涉債權以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屏簡
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卷宗,查明聲請人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TH100556)債權不存在,
惟此本票裁定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作為執行名義,是聲請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則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