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楊珍宇
被 告 蔡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其餘新
臺幣參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
益華街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址撞擊訴外人
徐瑄澧 所有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00元(工資及塗裝3,448元、零件
2,852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為綠燈。當時伊前方的車輛因右前方
健行路益華街口99賣場前違規停車購物的車輛阻擋而停下,
伊亦停車等待。待雍塞解除後,才重新起動前行。因伊所有
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3.49噸為手排且車身較重,故起步
較慢,伊前方的車輛皆已直行過路口,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卻突然無預警變換車道切入伊車的前方,致伊煞車不及車右
前角撞擊系爭車輛的左後角。惟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
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違規行駛慢車道在先,後因前
方車輛擋道而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行駛入汽車道,未打方向燈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係行駛於
自己之汽車道上,左右並無越線,更無超速及其他違規情事
,依據交通事故責任判定改採絕對路權概念。直行車有絕對
路權。系爭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汽車道,末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應負完全責任。原告應自行負擔維修費用
。伊自用小貨車的維修費用14,250元及交通費、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修護明細表、行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雖係停
等前方車輛,惟被告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前方系爭車輛,詎疏
未注意,致其車右前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
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被告雖以系爭車輛自慢
車道變換車道行駛入汽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已自承:伊車由金龍街沿健行路行駛內側快車道,往三民路
3段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當時對方小客車(7315-ZG
)在我車前方,等候前方有乙部車要右轉,伊也在等候,結
果對方小客車往前行駛時,又突然煞車停住,伊看見時剎車
不及,伊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於警詢時亦
陳稱:伊當時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從後方行駛過
來追撞伊車等語,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
輛前方停等中,嗣遭被告車輛從後追撞,原告車輛並無何變
換車道情事,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所示,僅足
認係被告車輛右前保桿自後方撞擊前方原告車輛左後保桿,
並不足推認原告車輛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前方車輛之原告自
無從防範後方被告車輛違規之行為,並無肇事原因,不負擔
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另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
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為2,852元,有上開修護明細表在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
照日期為99年7月23日,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2年10月20日,
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2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共
計3年3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852
×0.369=1052,餘額:0000-0000=1800,第2年折舊額:
1800×0.369=664,餘額:0000-000=1136,第3年折舊額
:1136×0.369=419,餘額:0000-000=717,第4年折舊
額:717×0.369×3/12=66,餘額:717-66=651,元以下
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3,448元,總計4,099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2月27日送達
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8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9元
,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1元;其
餘349元由原告負擔。;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