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李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
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利息,且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6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8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原告請求信用
卡消費款之債權即3,885元,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規
定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7年6月10日止,尚積欠3,8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
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
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
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屬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2年短期時效為由等詞置辯。然
查,系爭款項係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消費款,其性質應
屬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就其消費所生債務預付處理事務之必
要費用,而就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動用循環利息時
,則另具消費借貸之性質,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乃屬委
任與消費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認原告既係基於委
任及消費借貸即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具有系爭款
項債權,自與上開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
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要件
無涉,被告據此為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85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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